泸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等3个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泸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泸州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印发《泸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规程>等3个规程的通知》(泸市民〔2020〕7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2.《泸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
3.《泸州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泸州市民政局
2022年4月18日
附件1
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关于实施“一体两翼”特色发展战略、建设新时代区域中心城市的决策部署,全覆盖增强困难群众美好生活的幸福质感,确保兜住底、兜准底、兜好底,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依据本规程对辖区内低保审核确认工作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审核确认和相关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全市低保标准且符合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刚性支出,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其费用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费用后,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应当纳入低保范围。
持续巩固脱贫攻坚兜底保障成果。对脱贫人口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通过产业就业获得稳定收入的人口,按规定纳入农村低保;易返贫致贫人口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可参照单人户纳入农村低保。
第四条 户籍状况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二)父母与独生子女的户籍不论是否分开,均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三)父母有两个及以上子女的,若父母单独居住,经综合评估后,将有利于父母生活的子女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4.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但未共同居住的阶段性在外务工人员;
5.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6.因特殊原因未办理户口登记,但村(居)民委员会证实确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宣告失踪人员;
3.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4.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参照全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科学研究制定全市统一的低保标准。城乡低保标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且不得低于全省低保标准低限。低保标准经市政府同意后,由相关部门予以公布。
第七条 低保标准调整后,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据实调整低保对象补助水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要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或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条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本人诚信承诺的收入计算;诚信承诺的收入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种植业、养殖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作物或养殖品种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或实际出栏量推算,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原则上种植业按收入的40%扣除、养殖业按收入的60%扣除。不能确定实际产量或出栏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或养殖品种平均产量或出栏量推算。
(六)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赡养费核定标准。一是凡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赡养费据实核定;二是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义务,不核定;三是子女为财政供养人员的,按每人每月1000元核定;四是子女为私企业主且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按每人每月1500元核定;五是子女在外务工、灵活就业的(未按揭住房、未供养车辆、未超标准新建住房)按其工资标准的15%核定;六是子女在外务工、灵活就业的,按揭唯一住房且住房未超标准的,按每月按揭款的25%核定;按揭唯一住房且住房超标准的,按每月按揭款的35%核定;七是子女在外务工、灵活就业的(近期全款购买住房),按每人每月1000元核定;八是子女在外务工、灵活就业的(有机动车辆的),按每月800元核定;九是子女在外务工、灵活就业的(既按揭房又供养车)叠加核定。
2.抚养费核定标准。离异家庭子女抚养费用分类分档核定:一是凡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抚养费用据实核定;二是不直接抚养一方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提供抚养义务,不核定;三是不直接抚养一方有固定收入且超出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按月总收入的20%核定;四是在外务工、灵活就业的按其工资标准的15%核定。
3.扶养费核定标准。夫妻一方为无收入来源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特大疾病患者,其配偶需提供的扶养费用分类分档核定:一是配偶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提供扶养义务,不核定;二是配偶是财政供养人员的,按每人每月1000元核定;三是配偶是私企业主且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500元的标准核定;四是配偶在外务工、灵活就业的,按用工单位给付工资的15%核定。无法提供材料或出具的金额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5%核定。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无收入来源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重特大疾病患者),其父母需提供的扶养费用分类分档核定:一是父母被认定为低保对象或低保边缘家庭人员的,视为无能力提供扶养义务,不核定;二是父母年收入低于全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扣除父母基本生活费、医疗等刚性支出后的5%核定;三是父母年收入高于全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扣除父母基本生活费、医疗等刚性支出后的10%核定。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月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可申请低保。
(九)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抚恤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80岁以上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2.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3.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4.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5.“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6.正处于怀孕、哺乳期或需照顾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妇女,不核定其收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除外)。
7.在法定劳动年龄段以内的家庭成员,因照顾家庭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重残人员(指因病因残卧床不起或因精神疾病、智障无生活自理能力)而未稳定就业,不核定其收入也不核定照护支出(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除外)。
8.各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十)家庭刚性支出核定,按以下方法计算:
1.就业成本。每月按城市低保标准的30%核减就业成本,鼓励城乡困难家庭中有劳动能力者在家务农、出外务工,直至通过自身努力摆脱困境。
2.教育支出。按每名学生每月相应标准核定因子女教育增加的刚性支出。其中:幼儿园在读300元;小学在读200元;初中在读300元;高中(含职高和中专)在读700元;大学(大专和本科)在读1000元。因丧偶单亲且子女在读家庭,给予双倍核定。有多名子女读书的,给予叠加核定。
3.医疗支出。对困难家庭申请救助前12月产生的重特大疾病和长期慢性病的医疗费用支出,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报销和医疗救助后,政策范围内剩余自付费用超出上一年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50%以上的部分全额核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外的费用累计超出20000元以上的部分全额核定。
4.照护支出。家庭中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重残人员(指因病因残卧床不起或因精神疾病、智障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家庭成员)需长期有人照护的,按每人每月1500元核定;家庭中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病人、残疾人员,需有人照护的(指因病在院治疗期间),按每人每月600元核定。
5.社会保障性支出。一是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按照个人实际缴纳标准核定,但不得超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高档次缴费标准;二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个人实际缴费据实核定。
6.残疾人康复治疗支出。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辅助器械配备的个人全年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以下按提供票据据实核定,3000元以上按3000元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等。不动产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24倍;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月标准48倍的;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2倍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和复核工作的;
(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七)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宣告失踪人员;
(八)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家庭;
(九)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孤儿;
(十)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1年及以上)居住在省外,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申请人又不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十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十二)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十三)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出国旅游、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商务舱、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等高消费情况的;
(十四)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购买汽车、房屋的(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前购买除外);存在网络购买高档物品行为的;
(十五)有经常性的赌博、嫖娼和吸毒等行为的;
(十六)其他经区县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核算收入时只计算其个人全部现金、实物收入,以及法定赡(抚、扶)养人应当给予的赡(抚、扶)养费。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先心病、脑瘫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三)低保边缘家庭中的艾滋病患者、社区矫正人员、监外执行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子女常年渺无音讯、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老人;
(六)区县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也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由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受理低保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好相关工作。
(三)申请人户籍与经常居住地在省内不同市(州)的,申请人可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工作。
(四)在市内不同区县的,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五)在同一区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经常居住地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地。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社保卡、房产证、工资单和其他需要验证的有关材料。
(二)申请人须签署诚信承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如实填写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亲属关系备案表。
第十七条 财政供养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经申请、获得低保的,需填写《泸州市低保经办人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泸州市低保经办人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并在村(居)务公开栏长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供养人员”是指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公职人员。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确认(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备案等事项的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夫妻、夫妻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其他具有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并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初审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部门协同方式核查申请人家庭人员基本信息、医疗、教育等相关情况。区县民政部门利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现有数据核查申请人房产、车辆、工商登记、公积金、退休金等信息。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小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5个工作日内完成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核定小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驻)村干部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入户调查。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核定小组人员须在天府救助通APP上填写入户调查相关内容、上传入户调查图片、视频资料,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或家庭成员)签字确认。
2.邻里访问。核定小组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3.信函索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4.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小组收到核定小组审核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确认。审核确认小组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救助工作领导、纪检部门工作人员、入户核定小组人员和社事办负责人组成。审核确认结果公示7日,群众无异议的,发给申请人《申请救助批准告知书》,从次月起发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救助对象名单须在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门户网站、村(居)务公开栏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保障人口、保障金额等。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发给申请人《申请救助不予批准告知书》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重新开展调查,并由公开评审小组组织民主评议(公开评审小组人员的确定和公开评审程序按《泸州市民政局关于规范有争议救助申请公开评审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低保家庭人员、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取消或调整低保待遇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小组确认,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停发)告知书》,从次月起调整(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低保金通过“一卡通”平台按月社会化发放。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天府救助通”智慧救助平台,按月向泸州市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发放监管平台推送低保信息数据,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确保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代无亲属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救助对象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社会保障卡,应当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动态管理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并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复核期内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救助水平。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须参加每年7月份的复查,未参加复查则停发其享受的低保金。因特殊原因未参加复查,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的可视情况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情况下,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0%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三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审核确认类电子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佐证材料等,诚信承诺书、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资金划拨凭证等。
第二十四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具备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和核定其延保渐退期限时,按照《泸州市建立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之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财政困难群众救助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泸市财社〔2020〕32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或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区县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区县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调查核实,并告知对象处理结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民政部门两级作出的处理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区县纪委监委、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工作组,对社会救助政策落实、工作管理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一)日常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经常开展自查,建立问题台账并及时整改。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对纳入监管的事项,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二)专项督查。围绕社会救助重大政策落实、重要工作部署推进等内容,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三)暗访抽查。针对群众反映强烈、投诉较多的突出问题采取专项暗访和随机抽查。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区县民政部门应逐户调查核实。对新获得救助的家庭入户抽查率不低于30%。
(四)跟踪回访。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社会救助跟踪问效和案件回访工作,及时准确掌握真实情况,发现并解决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推动工作落实。
(五)社会监督。加强舆情监测预警,密切关注各类倾向性、苗头性、聚集性社会救助舆情信息,认真分析研判,及时应对处置,鼓励社会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监督。
(六)定期通报。对社会救助工作推进不力、政策不落实、救助不及时或群众举报过多造成群访集访的进行通报,下发整改通知。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在依法依规履职过程中出现的非主观原因造成错误、未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没有为自己及亲友谋取私利,属下列情形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在开展救助工作过程中,按政策规定程序办理,但因申请人故意隐瞒家庭经济状况、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诚信承诺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家庭刚性支出相应材料,经办人员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核实或知晓其真实情况导致在调查认定时出现误差“错保”的。
(二)因救助对象人户分离等特殊原因,经办人员无法联系和掌握救助对象家庭人员死亡信息,未及时取消(最长不超过6个月)救助待遇的。
(三)属于《泸州市干部容错纠错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以容错范围的情形。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
(二)在申请人不知情或无委托的情况下,私自或擅自代其申请的;
(三)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四)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六)虚增、冒领、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第三十三条 救助对象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对无理取闹、采取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低保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22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泸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四川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依据本规程对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通过政策扶持和就业培训仍无就业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因患重特大疾病长期治疗,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标准、统计项目以及核定计算方法参照《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执行。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 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一)经调查核实,单纯户口挂靠无直系血亲关系的;
(二)未办理合法婚姻手续的非婚生子女,无法找到其亲生父亲(母亲),亲生父亲(母亲)无力抚养或去世的;
(三)子女常年渺无音讯未尽赡养义务的;
(四)由公安落户的失智失能的流浪乞讨人员;
(五)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拥有或长期使用(6个月以上)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或大型工程机械、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当地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月标准48倍的;
(二)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担任“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三)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月标准24倍的;
(四)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省外,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申请人又不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五)拒绝配合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六)故意隐瞒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七)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八)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九)其他经区县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确认,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特困人员;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特困人员。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或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特困人员,可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申请人户籍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户籍在泸州,但经常居住在省内其他市(州)的,申请人可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反馈情况后,完成特困人员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工作。
(二)户籍在区县,但经常居住在市内其他区县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特困人员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三)在同一区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经常居住地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地。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代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受理救助申请。申请人也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人员时,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社保卡和其他需要验证的有关材料。
(二)申请人须签署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诚信承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供养协议书、照料护理委托协议并如实填写与救助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亲属关系备案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并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初审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部门协同方式核查申请人家庭人员基本信息、医疗、教育等相关情况。区县民政部门利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现有数据核查申请人房产、车辆、工商登记、公积金、退休金等信息。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小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5个工作日内完成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核定小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驻)村干部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入户调查。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赡养、抚养、扶养状况以及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核定小组人员须在天府救助通APP上填写入户调查相关内容、上传入户调查图片、视频资料,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
2.邻里访问。核定小组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经济状况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
3.信函索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核定小组审核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公示7日,群众无异议的,发给申请人《申请救助批准告知书》,从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审核确认结果须在村(居)务公开栏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保障金额和享受照料护理补贴金额等。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发给申请人《申请救助不予批准告知书》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重新开展调查,并由公开评审小组组织民主评议,作出审核决定。公开评审小组人员的确定和公开评审程序按《泸州市民政局关于规范有争议救助申请公开评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小组在入户核查时对特困人员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能够独立完成全部评定标准流程,视为该项指标能够完成,即该项指标达标,否则该项指标不达标。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标的,可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标的,可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标的,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九条 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过程中,应遵循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标准流程,坚持与生活现状相结合,确保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一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二十三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签署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签署协议的集中供养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负责办理。丧葬补助费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支出,据实限额报销,总金额不超过死者生前1年的基本生活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六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统一的基本生活标准和差异化的照料护理标准。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基本生活所需,依据全市城乡低保标准制定并适时调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地区及城乡差异、日常生活照料、养老机构护理费用或最低工资标准、区域内财力状况等因素分为完全自理、部分自理、完全不能自理三档制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个人意愿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鼓励按照集约资源、方便照料原则,多个毗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协作区域,选择该区域内一所设施条件较好、服务能力较强的区域性养老服务机构作为定点机构,统一接收区域内特困人员;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不能满足供养服务需求的,可安排特困人员到辖区内社会办养老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问题。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保留一定比例床位,做好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服务保障。每个区县至少设置1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失能和半失能特困人员全部入院接受专业照护。
未满18周岁的,集中安置到市儿童福利院。患精神疾病、法定传染疾病的,应当安置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二条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签定照料服务协议的方式,明确照料服务的具体内容及责任义务,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确保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第三十三条 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可变更特困人员的供养形式。
第八章 救助供养终止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8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五)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
(六)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
第三十七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一)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
(二)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三)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三十八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九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四十条 特困人员实行“一人一档案”电子化管理,其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特困人员审核确认表、照料护理协议等。
第四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标准化的要求,制定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建立民主管理、院务公开、财务管理、安全消防、卫生保洁、会议学习、后勤保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完善保健、护理、康复等服务规程。
第四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撤并、改扩建等办法改造“小、散、远”及设施简陋、有消防等安全隐患的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鼓励条件适宜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打造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第四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原则上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不低于10:1、6:1、3:1的比例配备照料护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质量。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从事餐饮、医疗等重要岗位服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其他服务人员应进行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
第四十五条 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入院评估(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传染病筛查、心理精神状况评估等),办理入院手续,建立个人档案,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根据其需求特点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应每季度至少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见面1次,做好针对性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专人联系机制,经常走访看望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随时掌握其日常生活及身体状况,协助做好就医转诊和丧葬处理等工作。特困人员生病住院或者去世,3天内应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规范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分散特困人员受委托照料方签订服务协议,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四十八条 特困人员原则上在县域内县级及其以下基层医疗机构(含承担医疗救助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或按分级诊疗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到上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严禁不按规定程序就医。
第四十九条 探索和创新服务管理模式,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管理,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和医养结合的模式提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章 资金管理
第五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严格按照中央和四川省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五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有序运行。
第五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按照照料护理补贴标准测算所需资金划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支付服务费用。
第五十四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的发给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一卡通”平台,按月足额发放到本人账户。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规范特困人员认定程序,强化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责任。区县人民政府承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体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具体责任,民政经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每年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符合本操作规程规定的特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
2.对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
第五十九条 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或者减发、停发特困救助供养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2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3
泸州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川民发〔2018〕98号)、《四川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依据本规程对辖区内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充分体现其应急性、过渡性、补充性及衔接性的特点,促进临时救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本辖区临时救助的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类别及范围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火灾、爆炸、雷击、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中断、财产重大损失、人员死亡或重大伤残,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
第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程中所述“家庭成员”、“家庭”,按照《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认定。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
(一)发放救助金。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给予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或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提供帮扶。
第七条 救助标准
各区县依据分类分档原则制定本区域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本地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情况,分类确定救助档次。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人均临时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月城市低保标准的6倍。实物标准参照临时救助金折价计算。对于生活特别困难或区县人民政府认定的特殊困难,临时救助标准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分类分档设定,适当提高救助额度。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或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的救助金额较高的对象,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分批次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依申请受理。凡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含户籍不在当地但持有居住证或常住当地)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九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发现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代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受理救助申请。申请人也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时,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社保卡、失业证、房产证等需要验证的有关材料。
(二)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应提供能反映家庭遭遇意外事件的相关材料。
(三)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因医疗问题造成生活困难的,应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发票、已享受医疗救助额度等材料;申请人无法提供正式票据的,由本人提供诚信承诺。因教育原因申请救助的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收费收据、录取通知书以及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相关材料。
(四)其它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五)申请人须签署诚信承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如实填写与救助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亲属关系备案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当即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调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并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初审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部门协同方式核查申请人家庭人员基本信息、医疗、教育等相关情况。区县民政部门利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现有数据核查申请人房产、车辆、工商登记、公积金、退休金等信息。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申请临时救助可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一)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信息核查报告出具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联(驻)村干部和村(居)民委会成员(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的调查核实。调查组人员须在四川民政救助APP上填写入户调查相关内容、上传入户调查图片、视频资料,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或家庭成员)签字确认。
(二)邻里走访。调查人员应到申请人所在地走访邻里,了解其家庭人员情况、就业及收入、财产情况和日常实际生活状况,以及因教育、医疗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具体情况。
急难型临时救助调查核实:
申请人因遭遇火灾、爆炸、雷击、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其他特殊原因,不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会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伤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立即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到申请人家中或者事发地、就医地等了解具体情况,当日反馈调查情况并出具调查核实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集体评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临时救助评审小组,及时召开评审会议,集体研究作出评审意见。
1.组成评审小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为组长,经办机构负责人、经办人员、参与调查人员、纪检监察人员、辖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驻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等组成的临时救助评审小组(不少于5人的单数)。
2.集体研究评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主持召开评审会议,由经办人员逐一介绍申请人家庭困难状况调查情况,提出是否给予临时救助及救助金额的建议,经参会人员集体研究,超过半数同意通过,作出评审意见,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查。
3.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况先行救助,先行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确认手续。
第十三条 审核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评审意见、张榜公示情况,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拟审核给予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的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长期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申报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和审核结果等。公示有异议的,应再次核查。
第十五条 资金发放。支出型临时救助金通过“一卡通”平台发放;急难型临时救助先行救助金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内部管理流程履行审核确认手续后,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严格按照《财政困难群众救助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泸市财社〔2020〕32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救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为提高临时救助时效性,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初应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数量,按照不低于人均1元的标准预拨临时救助备用金。临时救助备用金用于启动紧急程序的临时救助。
第十九条 市、区县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临时救助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临时救助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市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适时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临时救助分类分档救助标准,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22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