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104000/2023-00006 公文种类: 通知
发布机构: 泸州市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23-05-24 发布日期: 2023-05-25
文号: 泸市民发〔2023〕56号 有效性: 有效

泸州市民政局等8部门关于印发《泸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救助科 发布时间:2023-05-25 15:55:23 【字体: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相 关政策,切实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规范特 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现将《泸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 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的通知》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在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按照相关规定对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为特困人员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具体认定办法按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规定执行,在认定前,要对家庭经济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信息核查比对。

第六条 确定特困救助供养对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社保卡和其他需要验证的有关材料签署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诚信承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供养协议书、照料护理委托协议并如实填写与救助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亲属关系备案表。代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受理救助申请。申请人也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抚、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三)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确认决定。审核确认结果公7日,群众无异议的,发给申请人《申请救助批准告知书》,从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四)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将审核确认结果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区县民政部门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认定特困人员全流程资料,并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审核确认结果,不予备案,并将理由书面通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后,终止救助供养。但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五)建档。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规范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和台帐,实行特困人员“一户一档”。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教育救助。切实维护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受教育的权利,将就学的特困人员纳入各教育阶段的救助范围。积极创造条件,使特困人员接受高中教育,对在高中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就读的特困人员纳入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优先对其进行资助,予以免除学费,并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条件的年满60周岁特困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加强住房保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困难救助。

(六)提供疾病治疗。特困人员的疾病治疗要坚持保障基本、就近就便就医、分级诊疗原则,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确保特困人员得到合理的医疗服务。

1.定点医疗机构。特困人员原则上应在属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便就医。患重特大疾病当地医疗机构无法诊疗或限于设备、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必须由首诊医疗机构做出病情鉴定,办理按级转诊相关手续,严禁不按规定程序就医。特困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各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我市基本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紧急救治基本标准,实施合理检查及治疗,所用药品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

2.医疗救助。特困人员的资助参保、医疗救助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办规〔20228号)规定执行。

3.解决自费费用。特困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剩余的个人负担的自费医疗费用,由区县统筹解决,所需资金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人员未按要求办理按级转诊和住院备案相关手续、符合出院条件但无故拒不出院、本人以及亲属无理要求施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超范围用药的,其住院自费医疗费用自行承担。

4.住院备案制。特困人员在属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县域内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特困人员或其照料护理人(监护人)应在出院结算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相关情况。特困人员诊至县域外上级医疗机构因病情确需施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或超范围用药等情况,医疗机构提出合理治疗方案,经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由特困人员或其照料护理人(监护人)同步将《泸州市特困人员住院备案表》报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后实施。紧急情况下,可先电话备案,再入院后3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七)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按照照料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负责办理。除按有关政策享受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外,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据实支付,最高支付标准不超过供养对象生前一年的基本生活供养标准。

第四章  供养标准

第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统一的基本生活标准和差异化的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基本生活所需,依据全市城乡低保标准制定并适时调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城乡低保标准1.3各区县制定的救助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救助供养标准。其中:供养机构内用于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伙食费用原则上不低于农村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月标准的75%,用于服装、洗涤、卫生等其他费用不低于农村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月标准的15%,每月零用钱标准不低于农村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月标准的10%

(二)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标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标准、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标准三档。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0.2倍,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0.3倍,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0.4倍。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个人意愿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集中供养。对符合条件有意愿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鼓励按照集约资源、方便照料原则,多个毗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协作区域,选择该区域内一所设施条件较好、服务能力较强的区域性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定点机构,统一接收区域内特困人员;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不能满足供养服务需求的,可安排特困人员到辖区内社会办养老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问题。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保留一定比例床位,做好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服务保障。每个区县至少设置1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失能和半失能特困人员全部入院接受专业照护。

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精神疾病、传染病的,应当安置到专门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分散供养。对符合条件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不愿集中供养和不适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实行分散供养。

第六章  照料护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城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入住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照料服务。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签定照料服务协议的方式,明确照料服务的具体内容及责任义务,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确保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区县民政部门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七章  收入核定

十一 特困人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标准、统计项目以及核定计算方法参照《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执行。

第八章  财产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特困人员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第十三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归该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对象可以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居民可以委托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居民代为保管其财产,也可以通过签订遗赠协议等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理。特困人员死亡后留有遗产,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依法处理。

第九章  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规范化、服务标准化要求,制定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建立民主管理、院务公开、财务管理、安全消防、卫生保洁、会议学习、后勤保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规章制度,完善保健、护理、康复等服务规程。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撤并、改扩建等办法改造“小、散、远”及设施简陋、有消防案例隐患的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十七条 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不低于10:16:13: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

第十八条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质量。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从事餐饮、消防、医疗等重要岗位服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其他服务人员应参加养老护理员岗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

第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不足的,应面向社会公开聘用工作人员。区县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指导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工作人员的具体薪酬,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建立健全工作人员服务考核制度,具体工资保障及考核办法由各区县民政部门牵头制定。

第二十条 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入院评估(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传染病筛查、心理精神状况评估等),办理入院手续,建立个人档案,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根据其需求特点提供相应服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十一条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民政工作人员、联村干部、网格员、村(社区)干部、志愿者等力量每季度至少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见面1次,做好针对性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专人联系机制,经常走访看望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随时掌握其日常生活及身体状况,协助做好就医转诊和丧葬处理等工作。特困人员生病住院或者去世,3天内应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规范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受委托照料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三条 探索和创新服务管理模式,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模式提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章  政策衔接

    第二十四条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城乡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一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严格按照中央、省、市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有序运行。

第二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丧葬补助、自费医疗费用等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做好资金保障,及时足额划拨救助供养资金。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统筹支付各医疗机构垫付的特困人员住院自费医疗费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上级划拨的照料护理补贴专项资金,按照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委托服务协议,根据受委托照料方履行服务协议情况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的发给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一卡通”平台,按月足额发放到本人账户。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个人档案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条件、审核程序、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定和服务制度,从事供养服务的工作人员应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特困人员供养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卫生健康、医保部门要切实履行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责任,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大对过度治疗、过度检查等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定点医疗机构要引导特困人员有序合理就医,不得以诱导住院、“假病人”“假病情”“假票据”等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 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城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一)以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四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特困人员,侵犯特困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中明确适用的政策文件有关规定如有调整,从其规定。本实施细则自202362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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