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104000/2022-00003 公文种类: 通知
发布机构: 市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22-04-18 发布日期: 2022-04-18
文号: 泸市民发〔2022〕35号 有效性: 有效

泸州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等3个规程的通知

来源:救助科 发布时间:2022-04-18 15:07:38 【字体:

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泸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泸州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印发《泸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规程>3个规程的通知泸市民202073同时废止。

 

附件:1.《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2.《泸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

3.《泸州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泸州市民政局    

2022418  

 

附件2

泸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四川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依据本规程对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通过政策扶持和就业培训仍无就业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因患重特大疾病长期治疗,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标准、统计项目以及核定计算方法参照《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执行。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 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一)经调查核实,单纯户口挂靠无直系血亲关系的;

(二)未办理合法婚姻手续的非婚生子女,无法找到其亲生父亲(母亲),亲生父亲(母亲)无力抚养或去世的;

(三)子女常年渺无音讯未尽赡养义务的;

(四)由公安落户的失智失能的流浪乞讨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拥有或长期使用(6个月以上)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或大型工程机械、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当地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月标准48倍的;

  (二)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担任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三)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月标准24倍的;

(四)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省外,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申请人又不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五)拒绝配合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六)故意隐瞒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七)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八)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九)其他经区县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确认,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特困人员;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特困人员。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或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特困人员,可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申请人户籍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户籍在泸州,但经常居住在省内其他市(州)的,申请人可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反馈情况,完成特困人员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工作。

户籍在区县,但经常居住在市内其他区县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特困人员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在同一区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经常居住地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地。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代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受理救助申请。申请人也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人员时,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社保卡和其他需要验证的有关材料。

(二)申请人须签署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诚信承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供养协议书、照料护理委托协议并如实填写与救助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亲属关系备案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并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初审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部门协同方式核查申请人家庭人员基本信息、医疗、教育等相关情况。区县民政部门利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现有数据核查申请人房产、车辆、工商登记、公积金、退休金等信息。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小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5个工作日内完成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核定小组人员不得少于2,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驻)村干部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入户调查。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赡养、抚养、扶养状况以及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核定小组人员须在天府救助通APP上填写入户调查相关内容、上传入户调查图片、视频资料,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

2.邻里访问。核定小组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经济状况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

3.信函索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核定小组审核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公示7日,群众无异议的,发给申请人《申请救助批准告知书》,从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审核确认结果须在村(居)务公开栏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保障金额和享受照料护理补贴金额等。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发给申请人《申请救助不予批准告知书》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重新开展调查,并由公开评审小组组织民主评议,作出审核决定。公开评审小组人员的确定和公开评审程序按《泸州市民政局关于规范有争议救助申请公开评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小组在入户核查时对特困人员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能够独立完成全部评定标准流程,视为该项指标能够完成,即该项指标达标,否则该项指标不达标。

第十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标的,可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标的,可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标的,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  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过程中,应遵循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标准流程,坚持与生活现状相结合,确保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二十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签署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签署协议的集中供养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负责办理。丧葬补助费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支出,据实限额报销,总金额不超过死者生前1年的基本生活供养标准。

第二十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六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统一的基本生活标准和差异化的照料护理标准。

  第二十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基本生活所需,依据全市城乡低保标准制定并适时调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地区及城乡差异、日常生活照料、养老机构护理费用或最低工资标准、区域内财力状况等因素分为完全自理、部分自理、完全不能自理三档制定。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个人意愿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鼓励按照集约资源、方便照料原则,多个毗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协作区域,选择该区域内一所设施条件较好、服务能力较强的区域性养老服务机构作为定点机构,统一接收区域内特困人员;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不能满足供养服务需求的,可安排特困人员到辖区内社会办养老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问题。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保留一定比例床位,做好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服务保障。每个区县至少设置1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失能和半失能特困人员全部入院接受专业照护。

未满18周岁的,集中安置到儿童福利。患精神疾病法定传染疾病的,应当安置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二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签定照料服务协议的方式,明确照料服务的具体内容及责任义务,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确保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第三十  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可变更特困人员的供养形式。

第八章  救助供养终止

第三十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8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五)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

(六)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三十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

第三十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一)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

(二)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三)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九章  服务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四十条  特困人员实行一人一档案电子化管理,其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特困人员审核确认表、照料护理协议等。

第四十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标准化的要求,制定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建立民主管理、院务公开、财务管理、安全消防、卫生保洁、会议学习、后勤保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完善保健、护理、康复等服务规程

第四十  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撤并、改扩建等办法改造小、散、远及设施简陋、有消防等安全隐患的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鼓励条件适宜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打造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第四十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原则上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不低于10:16:13:1的比例配备照料护理人员。

第四十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质量。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从事餐饮、医疗等重要岗位服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其他服务人员应进行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

第四十  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入院评估(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传染病筛查、心理精神状况评估等),办理入院手续,建立个人档案,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根据其需求特点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应每季度至少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见面1次,做好针对性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专人联系机制,经常走访看望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随时掌握其日常生活及身体状况,协助做好就医转诊和丧葬处理等工作特困人员生病住院或者去世,3天内应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  区县民政部门应规范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分散特困人员受委托照料方签订服务协议,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特困人员原则上在县域内县级及其以下基层医疗机构(含承担医疗救助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或按分级诊疗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到上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严禁不按规定程序就医。

 探索和创新服务管理模式,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管理,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和医养结合的模式提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章  资金管理

第五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严格按照中央和四川省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五十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有序运行。

    第五十  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十  区县民政部门应按照照料护理补贴标准测算所需资金划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支付服务费用。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的发给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一卡通平台,按月足额发放到本人账户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  规范特困人员认定程序,强化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责任。区县人民政府承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体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具体责任,民政经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十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每年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符合本操作规程规定的特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

2.对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

 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或者减发、停发特困救助供养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第六十  本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  本规程自20225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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