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104000/2023-00007 | 公文种类: | 规程 | ||
发布机构: | 泸州市民政局 | 成文日期: | 2023-10-13 | 发布日期: | 2023-10-14 |
文号: | 泸市民发〔2023〕102 号 | 有效性: | 有效 |
泸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一体两翼”特色发展战略、建设新时代区域中心城市的决策部署,全覆盖增强困难群众美好生活的幸福质感,确保兜住底、兜准底、兜好底,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低保工作遵循保基本、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便捷、高效原则,着力构建对象精准、应保尽保、动态管理、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切实保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保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是低保监督、管理、服务的责任主体,负责业务培训、工作指导、资金拨付及日常监管,并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承接区县按程序委托下放的低保审核确认权,履行低保审核确认主体责任,负责申请受理、信息录入、调查核实、审核确认、提交备案、公开公示、定期核查、政策宣传、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是低保工作的协助主体,履行低保对象主动发现报告职责,协助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申请递交、调查核实、信息公开和在册对象日常管理及动态情况核查等相关工作。
在村级设立社会救助协理员,困难群众较多的村(社区)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精准认定低保对象提供信息支持。教育、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户籍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农机等部门(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提供相应数据信息,为救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和管理低保对象提供依据。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共享要求,与相关部门共享低保对象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推动社会力量参与低保相关服务,发挥社会力量在政策宣传、低保对象发掘、家庭状况评估、就业指导、心理辅导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3个基本条件。坚持“整户施保”为主、“单人施保”为辅原则,分类认定低保对象,严禁以“单人保”代替“整户保”。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须“整户”认定为低保对象。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全市低保标准且符合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2.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刚性支出,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其费用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费用后,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应当纳入低保范围。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参照“单人户”认定为低保对象。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2.患重病或慢性病导致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3.60周岁及以上失能失智老年人。
4.脱贫人口中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通过产业就业获得稳定收入的人口;易返贫致贫人口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本人月收入低于全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参照“单人户”认定为低保对象。
1.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及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2.子女渺无音讯1年以上且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老人。
3.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和精神残疾人以及重特大疾病患者、慢性病患者。
4.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艾滋病、尘肺病患者。
5.因病、残、年老等原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特殊困难对象。
6.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户籍状况
(一)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1.2015年及以前办理户口的,以户口本记载为准。
2.2015年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以后办理户口的:
(1)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或农村行政区域,所在村(居)已完成产权制度改革,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城镇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2)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或农村行政区域,有承包土地、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申办农村低保。
(二)持有市外户籍的外来转移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办低保。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本市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
2.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仍有未执行劳动合同期1年以上。
3.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三)持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家庭中有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市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在本市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申办低保。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在同一户籍中或不在同一户籍中,事实上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义务人,应认定为共同生活成员;虽在同一户籍,但事实上非共同生活以及走失、失踪、潜逃、服刑等人员,不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下列人员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配偶。
2.父母(含继父母、养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含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新生儿)。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4.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未共同居住的阶段性在外务工(含除义务兵以外的未婚或已婚但配偶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的部队现役人员和文职人员)、就医、托养人员。
5.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含市外户籍人员)。
6.因特殊原因未办理户口登记,但村(居)委会证实确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3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3.经法院宣告失踪或经调查核实确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4.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5.家庭成员因婚姻、托养等原因长期在外生活但户籍尚未迁移的人员。
6.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孤儿和全额领取基本生活补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7.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
城乡居民低保标准实行全市统一、动态调整机制,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差距。
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财政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全省低保标准低限要求,统筹考虑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需、消费物价指数、财政保障能力、城乡统筹发展等因素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低保标准调整后,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据实调整低保对象补助水平。
第十一条 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情况,及时向城乡低保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确保低保家庭不因物价上涨导致生活水平下降。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要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核算“单人户”申请人员收入时只计算其个人全部现金(包括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给予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实物收入;“单人户”申请人员的财产以家庭为单位核定。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以及实物收入。
前款所称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是指按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统筹部分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一)以下项目应计入家庭收入: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含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或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规划拆迁补偿所得等。
4.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5.其他收入。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人员工资性收入(即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参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单等综合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三)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本人诚信承诺的收入计算;诚信承诺的收入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五)种植业、养殖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作物或养殖品种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或实际出栏量推算,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原则上种植业按收入的40%扣除、养殖业按收入的60%扣除。不能确定实际产量或出栏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或养殖品种平均产量或出栏量推算。
(六)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
(七)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扣除最低档次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全市月低保标准的2倍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九)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
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全市月低保标准的2倍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全市月低保标准的2倍)〕,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全市月低保标准的2倍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按家庭人口数和全市月低保标准的2倍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可申请低保。
(十)未共同生活法定赡养义务人应当给付赡养费的标准以本人及其配偶拥有的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算。
1.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按其规定数额据实核算。
2.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义务,不核算。
3.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2倍的,有能力提供赡养义务,按其诚信承诺的赡养费计算。以各种理由拒绝申报或不实申报赡养费的,按以下方法核算(人员身份重复按就高原则核算):
(1)法定赡养人或其配偶是财政供养人员(村社区干部、网格员、临聘人员、购买服务人员除外)的,按每月不低于1000元据实核算。
(2)法定赡养人或其配偶是私企业主且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按上年度城市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核算。
(3)法定赡养人和其配偶是灵活就业人员,无住房、无机动车辆的按每月不低于其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据实核算;有唯一普通住宅且拥有机动车辆的,按每月不低于1000元据实核算;有唯一普通住宅的,按每月不低于其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据实核算;有按揭贷款购买唯一普通住宅的,按每月不低于按揭贷款月供金的25%据实核算;有机动车辆的,按每月不低于800元据实核算;既有按揭贷款购买唯一普通住宅又有机动车辆的,按每月不低于1000元据实核算;有两套房产的,按每月不低于其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据实核算;既有两套房产又有机动车辆的,按每月不低于1500元据实核算;有经营性房产的,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价格的15%据实核算;有房、有机动车辆、有经营性房产的,按上年度城市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核算。
(4)法定赡养人或其配偶是退休人员的,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合理生活(低保标准2倍)、医疗等刚性支出费用后,剩余数额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按不低于剩余数额的15%据实核算。
(5)法定赡养人和其配偶是60周岁及以上未领取退休金人员的,按不低于全市低保标准的15%据实核算。
(十一)离异家庭子女抚养费用,按不直接抚养一方诚信承诺的抚养费据实核算。有能力提供抚养义务,但以各种理由拒绝申报或不实申报抚养费的,按以下方法核算:
1.凡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等法律文书,按其规定数额据实核算。
2.不直接抚养一方每月可支配收入低于全市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提供抚养义务,不核算。
3.不直接抚养一方为稳定就业(含领取退休金)人员,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城市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抚养费=全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5%)核算。
4.不直接抚养一方为灵活就业人员的,每月按不低于务工地月工资标准的20%核算。
(十二)申请低保“单人户”的人员,核算收入时只计算其个人全部现金(包括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给予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实物收入。其个人收入按本人诚信承诺的金额计算。以各种理由拒绝申报或不实申报的,按家庭每月可支配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后剩余部分的25%核算应获得赡养、抚养、扶养费(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除外)。家庭中稳定就业(含领取退休金)人员以全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基数计算;灵活就业人员以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
(十三)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申请低保“单人户”的人员,其个人全部现金(包括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给予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实物收入,按以下方法核算:
1.父母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全市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提供扶养义务,不核算;父母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扣除合理生活(低保标准2倍)、医疗等刚性支出费用后,按不低于剩余数额的5%据实核算;父母年人均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扣除合理生活(低保标准2倍)、医疗等刚性支出费用后,按不低于剩余数额的10%核算。
2.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在其家庭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供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有能力负担的,扣除家庭刚性支出后,按不低于剩余数据的10%核算。
(十四)在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父母(子女)死亡或无承担供养义务能力的前提下,供养义务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供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有能力负担孙子女、外孙子女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供养义务,赡、抚养费以基层入户调查核实的情况核算。
(十五)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内,未确定工伤等级(未持有残疾人证)或未确诊患有特殊疾病的人员,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请低保的,按以下方法计算:
1.有完全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全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收入。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未就业的,按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0%计算收入;确实无法实现就业的,可以不计算收入。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法定生活来源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定生活来源的按照无收入计算。
4.客观考虑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对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因学历低、无劳动技能等原因确实难以就业,较长时间无法获得收入的,根据调查了解该家庭生活刚性支出等情况综合核算。
(十六)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等;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助;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金;归侨生活补助费;特殊人员享受的生活补贴。
2.奖励性收入。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劳保津贴和劳模补助;见义勇为奖励金;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
3.普惠性收入。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省级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等。
4.救助性收入。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贴、大病保险理赔款;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等。
5.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教育资助金、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所得;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6.临时性收入。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在校学生实习、寒暑期打工或勤工俭学获取的收入;老年人临时性劳动报酬或自给自足开展种养殖的劳动所得。
7.其他收入。因病变卖唯一住房且持续用于重特大疾病治疗的资金;正处于怀孕、哺乳期或需照顾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妇女,不核定其收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除外);在法定劳动年龄段以内的家庭成员,因照顾家庭中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重残人员(指因病因残卧床不起或因精神疾病、智力障碍无生活自理能力)而未稳定就业,既不核定其收入、也不核定照护支出。
8.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十七)家庭刚性支出按以下方法核算:
1.就业成本。每月按城市低保标准的80%核减申请家庭的就业成本,鼓励有劳动能力者在家务农、外出务工。
2.教育支出。每月按每名学生相应标准核减家庭的教育支出。其中:幼儿园在读400元;小学在读400元;初中在读500元;高中(含职高和中专)在读800元;大学(大专和本科)在读1000元。因丧偶单亲且子女在读家庭,给予双倍核减。有多名子女读书的,给予叠加核减。
3.医疗支出。对居民家庭申请救助前12月产生的重特大疾病和长期慢性病的医疗费用支出,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报销和医疗救助后,政策范围内剩余自负费用全额核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外的费用累计超出15000元以上的部分全额核定。对交通事故(有责任人并给予赔偿的)、吸毒、自残等特殊情况,医保部门不予报销医疗费的支出不列入家庭扣减范围。
4.照护支出。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稳定就业(含领取退休金)人员家庭中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重残人员(指因病因残卧床不起或因精神疾病、智力障碍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家庭成员)需长期有人照护的,按每人每月1500元核减;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病人、残疾人员,需有人照护的(指因病在院治疗期间),按每人每月600元核减。
5.残疾人康复治疗支出。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辅助器械配备的个人全年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以下按提供票据据实核减,3000元及以上按3000元核减。
6.因灾等意外支出。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全额核减。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现金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2.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3.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4.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5.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6.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7.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8.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参照当时市场价认定。申请人对认定不认可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保对象;已经认定并享受低保待遇的,应退出低保:
(一)银行存款(不含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现金和有价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金银珠宝首饰、收藏品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全市城市低保月标准的24倍。
(二)有5万元以上(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按当时市场价确定。)消费型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车辆和农机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不含C、D级危房)住房且建筑面积超过140平方米的;拥有一套建筑面积超过140平方米非普通住宅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1.5倍的老旧小区住房除外、农村居民自建的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可不受面积限制)。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经营性房屋(即商业门面、店铺、写字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即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1年内有纳税记录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控股人员,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支付高额费用参加艺体等专业培训、出国留学、劳务输出的,出国旅游,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商务舱、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的,存在网络购买高档物品行为的。
(七)非征收、危房改造等原因,在申请低保之前12个月内或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新建居住用房或非居住用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非必要装修的。
(八)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宣告失踪的人员。
(九)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孤儿。
(十)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和复核工作。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12个月及以上)居住在省外,申请人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导致无法核实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生活状况的。
(十一)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家庭。
(十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十三)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故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十四)因赌博、嫖娼和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十五)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供养家庭或被供养人原则上不得获得低保: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1.5倍的。(供养义务人唯一住房是城镇老旧小区住房或农村居民自建的普通居住类住房除外)。
(二)有经营性房产、非经营性机动车辆、工程机械、大型
农机具,且交易价值高于全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倍。
(三)非征收、危房改造等原因,2年内全款购买商品房、新建居住用房或非居住用房的。
(四)经营商业门面、店铺、写字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月均收入超过全市城市月低保标准10倍的。
(五)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全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
(六)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含股东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
(七)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财产豁免及特殊情况处理。
(一)对于维持申请人家庭或已经享受低保待遇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参考以下范围和原则予以豁免。
1.申请前12个月产生的自负医疗费用超出全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倍及以上,名下财产无法短期(6个月内)处置变现,灾难性巨额医疗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可豁免该家庭不符合低保相关规定的财产。享受低保待遇后12个月内未继续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的,经调查核实,取消财产豁免。
2.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家庭唯一劳动力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陷入困境的家庭,现有房屋消费类贷款住房为140平方米以下的家庭唯一普通住宅,可豁免其按揭贷款月供金的50%。
3.在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申请低保前购置的用于保障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康复治疗的交易价值低于全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小型机动车辆(提供有效购车票据)。
4.农村宅基地修建住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的可予以豁免。
5.家庭名下登记的经营性房屋是因“居改非”或“非改居”作为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
6.家庭成员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且交易价值低于全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提供有效购车票据)的小型经营性车辆。10000元以下的二轮摩托车(电动车)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
7.因特殊原因未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而无法提供医疗票据,但家庭医疗刚性支出已严重影响其基本生活,乡镇(街道)审核确认小组可通过走访调查、综合分析该家庭刚性医疗支出,视情予以豁免。
(二)特殊情况处理。
1.申请人家庭成员或低保对象因身份证被盗用、借用,被核查出其名下有购买车辆、开办企业、购买房屋等信息,经涉事双方进行公证或乡镇(街道)核实确认不属于本人拥有的,可继续申请或享受低保;
2.申请人家庭成员或低保对象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以及统一参加农村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净收入不超过全市低保标准的,可继续申请或享受低保。
第五章 申办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受理低保申请,经乡镇(街道)审核确认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也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申请有困难,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二)主动发现。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的,应主动告知其家庭成员相关政策和申办程序,必要时可协助提出申请。
(三)监测预警。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共享比对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乡村振兴、应急管理、残联、总工会等部门(单位)数据信息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及时转乡镇(街道)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二)持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含家庭中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市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原则上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完成调查核实、审核确认;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户主向其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完成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反馈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
(三)持有市外户籍,符合在本市申办低保的外来转移人口,以家庭为单位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由居住地乡镇(街道)完成调查核实、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社保卡等需要验证的有关材料。
(二)申请人须如实申报家庭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完整,声明愿意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并签署诚信承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如实填写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亲属关系备案表。
(三)积极配合乡镇(街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申请人拒绝授权或不配合核查的,视为放弃低保申请。
第二十二条 财政供养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经申请、获得低保的,需填写《泸州市低保经办人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泸州市低保经办人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乡镇(街道)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在村(居)务公开栏长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供养人员”是指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公职人员。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确认(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备案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夫妻、夫妻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其他具有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受理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并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初审意见。
乡镇(街道)采取部门协同方式核查申请人家庭人员基本信息、医疗、教育等相关情况。县级民政部门利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现有数据核查申请人房产、车辆、工商登记、公积金、退休金等信息。
(一)初审符合救助条件的,村(居)委会协助乡镇(街道)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小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定小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原则上由乡镇(街道)联(驻)村干部和村(居)委会成员组成。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入户调查。核定小组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以及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及时在天府救助通APP上填写入户调查相关内容、上传入户调查图片、视频资料,并由核定小组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入户调查覆盖面应达到100%。
2.邻里访问。核定小组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或者单位、邻里,进一步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3.信函索证。乡镇(街道)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4.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审核确认小组在每月20日前根据救助经办机构前期信息核对、核定小组入户调查结果等情况,集体研究作出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在次月5日前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审核确认小组原则上由乡镇(街道)分管救助工作领导、纪检部门工作人员、入户核定小组人员和社事办负责人组成。对经审核拟纳入低保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社区)公布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时间等,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群众无异议的,发给申请人《申请救助批准告知书》。
(二)初审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发给申请人《申请救助不予批准告知书》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乡镇(街道)提出复查申请,乡镇(街道)根据情况重新开展调查,由社会救助审核确认小组按《泸州市民政局关于规范有争议救助申请公开评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织实施并作出审核决定。对情况复杂或存在较大争议的低保申请或复核(复查)特殊个案,乡镇(街道)应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并共同研究解决,形成合规合理的审核确认意见。
第二十四条 低保家庭人员、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取消或调整低保待遇的,经乡镇(街道)审核确认小组确认,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停发)告知书》。
第六章 低保金的计算与发放
第二十五条 低保金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全市低保标准之间的实际差额确定。
第二十六条 落实分类施保政策。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情况下,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0%按月增发分类救助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分类施保金,不重复享受。“单人保”对象(只有1人的低保家庭除外)不再享受分类施保政策。
(一)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包括学龄前儿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四)重特大疾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七条 纳入、退出低保或调整保障金的,自确认之日起的下月发放、停发或调整低保金。
低保对象临时价格补贴、一次性生活补助等资金,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通过“一卡通”平台按月社会化发放。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天府救助通”智慧救助平台,按月向泸州市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发放监管平台推送低保信息数据,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确保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代无亲属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救助对象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社会保障卡,应当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动态管理制度。各乡镇(街道)要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并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具体分为三类:A类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均为老幼病残,基本无劳动能力,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对象,每年核查一次;B类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部分劳动能力,有一定经济收入,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相对稳定的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C类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但经济收入来源不固定,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可能发生较大变化的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三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每年组织1次年度低保对象全员复核(结合低保标准调整工作一并进行);每半年对所有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进行1次信息查询核对(包括线下批量比对);每月排查1次死亡或明显不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月走访、即报告”制度。
村(居)委会协助乡镇(街道)做好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工作,组织辖区内村(社区)干部、网格员、志愿者等力量每月走访低保家庭,走访了解过程中发现的低保家庭人员变动、家庭收入、财产以及刚性支出等变化情况立即报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及时组织核实、分类处理,于次月5日前将变动情况表报区县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街道)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同时应履行好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定期或不定期的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或抽查。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未就业的低保家庭成员(免除人员除外),应参加乡镇(街道)及村(居)委会安排的公益性劳动或社会公益服务。
(三)低保家庭在申办地外连续居住超过3个月的,应没满3个月主动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报告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家庭经济状况及保障对象健康状况等情况。
(四)户籍发生变动的低保家庭,应及时报告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低保关系转移。
(五)低保家庭因社保卡丢失、未激活、冻结等原因造成低保金发放不成功,收到经办机构通知后要及时到金融机构处理,积极配合县级民政部门“一卡通”平台按月社会化发放工作。
本条(二)款所称免除人员是指全日制在校学生、持有二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不适宜参加劳动疾病的人员、子女未满6周岁且未入幼儿园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以及其他需要照顾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成员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加强低保关系迁移管理。低保关系在全市所属区县之间迁移的,持户籍迁移凭证到原低保关系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理迁移手续,由迁出地乡镇(街道)向迁入地乡镇(街道)移交低保档案。迁入地乡镇(街道)应依法做好调查核实和接收工作,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迁移当月,由迁出地发放低保金;从迁移次月起,由迁入地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确定并发放低保金,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按程序停止保障。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县级民政部门应做好低保备案、入户抽查、督导检查和日常管理类资料留存;乡镇(街道)要严格落实低保对象“一户一档”要求,做好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和日常管理资料留存;村(居)委会要完善和留存低保对象动态报告、参加公益性劳动等台账资料。低保档案原则上分为二类:
(一)审核确认类电子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佐证材料等,诚信承诺书、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审核确认类电子档案按年度备份,规范实施归类、建档和管理,确保数据信息安全。保管期限为30年。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资金划拨凭证等。保管期限不低于10年。
第三十五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全方位提升信息安全管理水平,规范系统数字证书、电子签章使用,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确保系统和基础网络安全,杜绝违法泄密、违规操作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六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低保家庭通过劳动就业,月人均收入超过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延保渐退期: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被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渐退期。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含大学毕业生)外出务工、灵活就业,就业稳定后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享受公益性岗位等就业救助的,可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渐退期。
(四)通过产业扶持,实现稳定脱贫的,可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渐退期。
(五)被征地后领取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享受待遇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其低保待遇延续至社保经办机构实际发放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之月止。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困难群众救助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泸市财社〔2020〕32号)拨付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或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财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健全完善绩效评价机制,加强资金运行监控和专项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当年上级一般转移支付的低保补助资金于年底前实现支出且无资金结转结余到下一年。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完善低保审核确认权限监督管理机制,坚持每个季度对乡镇(街道)低保工作运行情况全覆盖督导检查至少1次并做好记录,对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动态管理以及信息系统应用、行政文书使用、档案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建立详实台账并面对面指导整改。对相关领导不重视、经办人员配备长期严重不足以及审核确认把关不严、执行政策变形走样、存在问题整改不到位、群众意见较大的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通报、蹲点指导整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通过大众媒体、政务电子屏、政策宣传页、信息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法规政策、保障标准、申办流程以及受理咨询、举报、投诉的途径及联系方式,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对象人数、补助水平、资金支出等信息,建立面向公众的信息查询机制,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建立首问负责制并开通服务热线,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受理群众咨询诉求、投诉举报、意见建议,针对群众反映强烈、投诉较多的突出问题采取专项暗访和随机抽查。县级民政部门应100%逐户调查核实群众举报问题,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同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应100%抽查新获得救助待遇家庭的申请材料、综合评估材料和审核确认意见等电子档案资料,并按不低于20%比例开展随机入户抽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县纪委监委、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社会救助政策落实、工作管理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巡察、审计、监察等单位监督检查中反馈的问题线索,应逐一核查,并及时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或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予以处理或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作退保处理,责令退回非法所得低保金,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价值1至3倍的罚款;有关机关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并实施联合惩戒。
(二)不符合低保认定条件强行索要,或应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经办人员,扰乱救助经办机构工作秩序等行为的。由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告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受到处理(处罚)的低保对象,应当在低保管理信息系统记载或标注。对停发低保金的,不予补发;对违规骗取低保金未如数退回以及罚款未缴清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和其他救助申请;对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低保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直至扣满为止;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成员与申请或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低保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申请或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认为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成员与自己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结果公平公正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原则上应回避。
第四十七条 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以及社会救助协理员在依法依规履职过程中出现的非主观原因造成的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及时纠正的下列情形,可依规依纪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一)因申请人故意隐瞒家庭经济状况、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诚信承诺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家庭刚性支出相应材料,经办人员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核实或知晓其真实情况导致在调查认定时出现失误偏差的。
(二)因救助对象人户分离等特殊原因,经办人员无法联系和掌握救助对象家庭人员死亡信息,未及时取消(最长不超过3个月)救助待遇的。
(三)属于《泸州市干部容错纠错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以容错范围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以及社会救助协理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尚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规予以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限机关对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履行低保经办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二)非法查询或者故意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贪污、截留、挪用、冒领、克扣、套取低保金的。
(四)擅自设置低保申请流程或将由乡镇(街道)承担的职责私自委托下放的。未及时取消(超过3个月)救助待遇的。
(五)有其他藐视、侵害居民合法低保权益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区县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方案或涉及有关情形、认定标准等的配套性政策文件,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2023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以往制发的有关低保政策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